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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的决定
信息来源:市辖区
信息时间:2018-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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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政〔2018〕5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经10月26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同意,决定对《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内容修改为:
“为了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建设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项目单位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竞价、协议等交易方式,确定竞得人(中标人、受让人、承租人)的活动”;
在第二条第二款“......采购人、出让人”后增加“转让人、出租人”。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含各县、区和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四、将第四条内容修改为: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综合管理、行业监督、管办分离的交易监管体制”。
五、将第六条内容修改为:
“市、县人民政府分别成立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作为市、县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决策机构,负责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六、将第七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
“市、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和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指导推进本市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立、运行、服务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资源电子系统;
(三)制定和完善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规则;
(四)编制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五)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诚信体系建设指导、组织与协调工作;
(六)牵头建设和管理企业(供应商)库、代理机构名录、中介超市等;
(七)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督促项目单位履行合同、调查处理投诉事项;
(八)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投诉的接收、登记、转办等事项;
(九)承担本地专家进入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初审工作,依据分工负责专家日常考核工作;
(十)对各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
(十一)承担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二)承办市政府及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新增下列内容立为第七条第二款:
“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协调本地公共资源交易工作;配合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建设、管理公共资源电子系统;
(三)配合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制定和执行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四)负责本地公共资源交易诚信评价组织与协调工作;依据分工组织、开展诚信评价工作;
(五)配合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建设和管理企业(供应商)库、代理机构名录、中介超市等;
(六)备案交易文件(含补充文件),发现交易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项目单位或代理机构改正;依法对专家抽取和评标委员会的组成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各环节进行监督;依据分工负责专家日常考核工作;
(七)配合县行政监督部门和项目单位开展标后监管,督促项目单位履行合同;
(八)负责接收、登记、转办本地项目投诉事项,配合县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开展投诉处理和行政处罚工作;
(九)承担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承办县政府及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七、将第八条内容修改为:
“市财政、住建、交通运输、水务、信息化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备案交易文件(含补充文件),发现交易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项目单位或代理机构改正;
(三)依法对专家抽取和评标委员会的组成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各环节进行监督;
(四)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对项目单位、投标人、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并对结果依法公开;
(五)配合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建立公共资源电子系统;
(六)配合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建设和管理企业(供应商)库、代理机构名录、中介超市等,并履行行业监督职责;
(七)负责行业范围内诚信评价组织与协调工作,会同相关部门、项目单位对中标人及项目关键岗位管理人员、代理机构进行诚信评价;
(八)开展标后监管,督促项目单位履行合同;
(九)完成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国有资产管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对其他进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由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县行政监督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八、将第九条内容修改为: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法依规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公共服务,在各县设置分中心。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配合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资源电子系统;
(三)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服务场所;
(四)为市场主体提供业务咨询、场地安排、公告发布、专家抽取、成交公示(公告)、合同主要信息公开等标准化服务;
(五)设立交易保证金托管账户,按规定管理和收退托管账户的交易保证金;
(六)保管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七)统计分析进场交易项目的有关数据;
(八)办理项目登记,按照规定对进场交易项目的法定交易条件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核;
(九)保障交易过程,协助项目单位或代理机构维持交易秩序;
(十)对进场交易的竞价人(投标人)、代理机构进行诚信评价,配合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诚信体系;
(十一)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提供必要的服务,配合调查处理投诉事项”。
九、增加下列内容立为第十条:
“第十条 项目单位是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应当接受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的管理和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遵守进场行为规范。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可以选取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合同并依法委托代理交易;也可以依法自行组织交易活动;
(三)提供完整明确的交易需求,委托或自行编制交易文件并对交易文件的合法合规性和合理性负责;
(四)对委托或自行组织包括开、评标活动在内的交易活动负责,按规定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负责项目验收,承担履约和验收责任;
(五)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
(六)接受竞价人(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质疑并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予以澄清、答复,并对结果进行负责;
(七)参与对评标专家的日常考评;
(八)配合并督促代理机构对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
(九)应当按照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包括编制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在内的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十)对交易活动信息依法进行公示;
(十一)对进场交易的中标人、代理机构进行诚信评价,配合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诚信体系;
(十二)完成交易活动中的其他事项”。
十、将原第十条改立为第十一条,内容修改为:
“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等项目委托代理机构代理交易的,代理机构应当在其受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代理业务,接受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的管理和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遵守进场行为规范,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在与项目单位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代理活动;
(三)编制交易文件并对交易文件的合法合规性和合理性负责;依法发布交易信息,接受报名和咨询;
(四)组织包括开、评标活动在内的交易活动,按规定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项目单位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并协助项目验收;
(五)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
(六)受项目单位的委托接受竞价人(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质疑并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予以澄清、答复;
(七)对评标专家及时考评;
(八)对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
(九)对交易活动信息依法进行公示;
(十)完成项目单位委托的其他事项”。
十一、将原第十一条改立为第十二条,内容修改为: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制和动态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及修订,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十二、将原第十二条改立为第十三条,内容修改为: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二)省、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出让;
(四)国有产权交易;
(五)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医用耗材、医用设备的集中采购;
(六)自然资源交易项目;
(七)国家、省、市确定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其他项目。
前款第一至五项所列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全省另有统一规定的除外);第六至七项所列项目应当逐步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具体时间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决定”。
十三、将原第十三条改立为第十四条,内容修改为:
“下列公共资源不得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一)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处置权限有争议的项目;
(二)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限制交易的项目;
(三)依法应当审批、核准、评估而未审批、核准、评估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禁止交易的项目”。
十四、将原第十四条改立为第十五条,内容修改为:
“鼓励和引导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其他公共资源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五、将原第十五条改立为第十六条。
十六、将原第十六条改立为第十七条,内容修改为:
“公共资源交易方式应当以公开竞争(公开招标)方式为主,其他交易方式为辅”。
十七、将原第十七条改立为第十八条,内容修改为:
“应当采用公开竞争(公开招标)方式但因特殊情况项目单位申请采用非公开竞争(非公开招标)方式的,须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管理的相关制度”。
十八、将原第十八条改立为第十九条,内容修改为: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主要包括下列程序,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项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代理机构,委托代理交易事宜。
(二)项目单位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提交项目批复及相关资料。
(三)代理机构(或项目单位)编制交易文件,市行政监督部门或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备案交易文件。
(四)代理机构(或项目单位)发布交易文件。
(五)代理机构(或项目单位)受理竞价人(投标人)的报名。
(六)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由项目单位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项目单位的代表原则上不超过1人,并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
(七)代理机构(或项目单位)主持现场交易,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助维持现场秩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实施监督。
(八)项目单位确认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签署定标意见。
(九)代理机构(或项目单位)发布评审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十)公示结束后,代理机构(或项目单位)发布中标公告、发出交易确认书(中标通知书)。
(十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对代理机构已移交的档案进行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的具体程序,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十九、将原第十九条改立为第二十条,内容修改为:
“交易期间,因不可抗力、交易系统异常、权属存在异议、
未依法确定权属、异议或质疑或投诉处理未结束,应当中止交易。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决定交易恢复或交易终止”。
二十、将原第二十条改立为第二十一条,内容修改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交易程序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交易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二十一、将原第二十一条改立为第二十二条;
将该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
“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在法定范围内,并根据项目的类别和特点,选用合理的评标方法进行评审”;
将该条第二款内容修改为: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项目分类分级评标办法和范本,供参考使用”。
二十二、将原第二十二条改立为第二十三条,内容修改为: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部门监督执法。市财政(国资)、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国土、信息化等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交易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及县行政监督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对各县公共资源交易分别履行监督职责”。
二十三、将原第二十三条改立为第二十四条,内容修改为:
“竞价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单位、代理机构提出异议、质疑。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二十四、将原第二十四条改立为第二十五条,并删除该条第二款内容。
二十五、将原第二十五条改立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六、将原第二十六条改立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七、将原第二十七条改立为第二十八条,内容修改为: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诚信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公共资源交易诚信管理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二十八、将原第二十八条改立为第二十九条,内容修改为:
“对竞得人(中标人、受让人)有严重违约行为,需要解除合同的,由项目单位依法组织实施,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二十九、将原第二十九条改立为第三十条,并将该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制定相应制度,将认定为不良行为的企业、项目关键岗位管理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限内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与本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三十、将原第三十条改立为第三十二条。
三十一、将原第三十二条改立为第三十三条;
将该条第一款内容修改为:“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构成违纪的,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将该条第(一)项内容修改为:“依法应当采用公开竞争(公开招标)方式未经审批而采用非公开竞争(非公开招标)方式”。
三十二、将原第三十三条改立为第三十四条,内容修改为:
“竞价人(投标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限内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与本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项目竞得的;
(二)以串通或者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的;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三十三、将原第三十四条改立为第三十五条,内容修改为: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限内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与本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活动有关的信息或资料的;
(二)与项目单位、竞价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的;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三十四、将原第三十五条改立为第三十六条,内容修改为“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评标;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私下接触竞价人(投标人)的;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三)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串通,企图影响评标结果的;
(四)透露评标信息的;
(五)收受竞价人(投标人)或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三十五、将原第三十六条改立为第三十七条,内容修改为:
“公共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严格按照职责规定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失职、渎职的;
(二)对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和调查处理,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在履行职责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四)不依法公告对项目单位、代理机构、竞价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三十六、将原第三十七条改立为第三十八条,内容修改为: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责令改正;构成违纪的,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的;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的;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的;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的;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的;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三十七、将原第三十八条改立为第三十九条,内容修改为: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十八、删除原第三十九条。
三十九、将第四十条内容修改为: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负责解释”。
《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施行。修改后的《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芜湖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建设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项目单位对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竞价、协议等交易方式,确定竞得人(中标人、受让人、承租人)的活动。
前款所称项目单位,是指以项目业主身份进行公共资源交易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控股)企业,包括招标人、采购人、出让人、转让人、出租人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管辖范围内(含各县、区和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综合管理、行业监督、管办分离的交易监管体制。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相关自然人、法人或组织参加交易,不得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第二章 管理监督服务机构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分别成立市、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作为市、县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决策机构,负责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领导和协调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和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指导推进本市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立、运行、服务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统筹负责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资源电子系统;
(三)制定和完善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规则;
(四)编制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五)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诚信体系建设指导、组织与协调工作;
(六)牵头建设和管理企业(供应商)库、代理机构名录、中介超市等;
(七)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督促项目单位履行合同、调查处理投诉事项;
(八)负责公共资源交易投诉的接收、登记、转办等事项;
(九)承担本地专家进入省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初审工作,依据分工负责专家日常考核工作;
(十)对各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
(十一)承担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二)承办市政府及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指导协调本地公共资源交易工作;配合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建设、管理公共资源电子系统;
(三)配合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制定和执行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四)负责本地公共资源交易诚信评价组织与协调工作;依据分工组织、开展诚信评价工作;
(五)配合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建设和管理企业(供应商)库、代理机构名录、中介超市等;
(六)备案交易文件(含补充文件),发现交易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项目单位或代理机构改正;依法对专家抽取和评标委员会的组成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各环节进行监督;依据分工负责专家日常考核工作;
(七)配合县行政监督部门和项目单位开展标后监管,督促项目单位履行合同;
(八)负责接收、登记、转办本地项目投诉事项,配合县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开展投诉处理和行政处罚工作;
(九)承担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十)承办县政府及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财政、住建、交通运输、水务、信息化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备案交易文件(含补充文件),发现交易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应当责令项目单位或代理机构改正;
(三)依法对专家抽取和评标委员会的组成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各环节进行监督;
(四)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对项目单位、投标人、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并对结果依法公开;
(五)配合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建立公共资源电子系统;
(六)配合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建设和管理企业(供应商)库、代理机构名录、中介超市等,并履行行业监督职责;
(七)负责行业范围内诚信评价组织与协调工作,会同相关部门、项目单位对中标人及项目关键岗位管理人员、代理机构进行诚信评价;
(八)开展标后监管,督促项目单位履行合同;
(九)完成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国有资产管理、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对其他进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由相应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县行政监督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第九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运行服务机构,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运行和维护,依法依规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公共服务,在各县设置分中心。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配合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建设、维护和管理公共资源电子系统;
(三)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必要的办公和服务场所;
(四)为市场主体提供业务咨询、场地安排、公告发布、专家抽取、成交公示(公告)、合同主要信息公开等标准化服务;
(五)设立交易保证金托管账户,按规定管理和收退托管账户的交易保证金;
(六)保管档案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
(七)统计分析进场交易项目的有关数据;
(八)办理项目登记,按照规定对进场交易项目的法定交易条件资料进行符合性审核;
(九)保障交易过程,协助项目单位或代理机构维持交易秩序;
(十)对进场交易的竞价人(投标人)、代理机构进行诚信评价,配合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诚信体系;
(十一)为行政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提供必要的服务,配合调查处理投诉事项。
第三章 项目单位和代理机构
第十条 项目单位是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应当接受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的管理和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遵守进场行为规范。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可以选取代理机构,签订代理合同并依法委托代理交易;也可以依法自行组织交易活动;
(三)提供完整明确的交易需求,委托或自行编制交易文件并对交易文件的合法合规性和合理性负责;
(四)对委托或自行组织包括开、评标活动在内的交易活动负责,按规定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签订书面成交合同并负责项目验收,承担履约和验收责任;
(五)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
(六)接受竞价人(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质疑并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予以澄清、答复,并对结果进行负责;
(七)参与对评标专家的日常考评;
(八)配合并督促代理机构对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
(九)应当按照内部控制规范要求,建立健全包括编制采购预算和实施计划、确定采购需求、组织采购活动、履约验收、答复询问质疑、配合投诉处理及监督检查等重点环节在内的单位内部控制制度;
(十)对交易活动信息依法进行公示;
(十一)对进场交易的中标人、代理机构进行诚信评价,配合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诚信体系;
(十二)完成交易活动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等项目委托代理机构代理交易的,代理机构应当在其受委托的范围内依法开展代理业务,接受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的管理和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遵守进场行为规范,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在与项目单位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代理活动;
(三)编制交易文件并对交易文件的合法合规性和合理性负责;依法发布交易信息,接受报名和咨询;
(四)组织包括开、评标活动在内的交易活动,按规定对投标人资格进行审查,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项目单位与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并协助项目验收;
(五)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处理投诉事项;
(六)受项目单位的委托接受竞价人(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异议、质疑并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予以澄清、答复;
(七)对评标专家及时考评;
(八)对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资料以及音视频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归档;
(九)对交易活动信息依法进行公示;
(十)完成项目单位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交易范围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制和动态管理。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及修订,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
(二)省、市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出让;
(四)国有产权交易;
(五)公立医疗卫生机构药品、医用耗材、医用设备的集中采购;
(六)自然资源交易项目;
(七)国家、省、市确定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其他项目。
前款第一至五项所列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全省另有统一规定的除外);第六至七项所列项目应当逐步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具体时间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下列公共资源不得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一)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或处置权限有争议的项目;
(二)司法和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或限制交易的项目;
(三)依法应当审批、核准、评估而未审批、核准、评估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禁止交易的项目。
第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未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其他公共资源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章 交易方式和交易程序
第十六条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对交易方式作出认定,并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十七条 公共资源交易方式应当以公开竞争(公开招标)方式为主,其他交易方式为辅。
第十八条 应当采用公开竞争(公开招标)方式但因特殊情况项目单位申请采用非公开竞争(非公开招标)方式的,须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非公开招标采购方式管理的相关制度。
第十九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主要包括下列程序,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项目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代理机构,委托代理交易事宜。
(二)项目单位向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出交易申请,提交项目批复及相关资料。
(三)代理机构(或项目单位)编制交易文件,市行政监督部门或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备案交易文件。
(四)代理机构(或项目单位)发布交易文件。
(五)代理机构(或项目单位)受理竞价人(投标人)的报名。
(六)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由项目单位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项目单位的代表原则上不超过1人,并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负责人。
(七)代理机构(或项目单位)主持现场交易,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协助维持现场秩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或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实施监督。
(八)项目单位确认评标委员会的评审结果,签署定标意见。
(九)代理机构(或项目单位)发布评审结果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十)公示结束后,代理机构(或项目单位)发布中标公告、发出交易确认书(中标通知书)。
(十一)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对代理机构已移交的档案进行管理。
公共资源交易的具体程序,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交易期间,因不可抗力、交易系统异常、权属存在异议、未依法确定权属、异议或质疑或投诉处理未结束,应当中止交易。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决定交易恢复或交易终止。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交易程序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交易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在法定范围内,并根据项目的类别和特点,选用合理的评标方法进行评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项目分类分级评标办法和范本,供参考使用。
其他交易项目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交易监督
第二十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部门监督执法。市财政(国资)、住建、交通运输、水务、国土、信息化等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交易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县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及县行政监督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对各县公共资源交易分别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四条 竞价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时,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项目单位、代理机构提出异议、质疑。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竞价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在规定时限内投诉。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组织建设全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诚信体系,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公共资源交易诚信管理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对竞得人(中标人、受让人)有严重违约行为,需要解除合同的,由项目单位依法组织实施,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会同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制定相应制度,将认定为不良行为的企业、项目关键岗位管理人员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限内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与本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前款所称项目关键岗位管理人员主要是指施工企业为建设工程项目配备的有相应执业资格的项目经理和相应职称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及有相应上岗资格的施工、质量、安全、造价管理人员等;监理企业为建设工程项目配备的具有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和专业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等。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构成违纪的,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依法应当采用公开竞争(公开招标)方式未经审批而采用非公开竞争(非公开招标)方式;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竞价人(投标人);
(三)与项目设计单位、工程量清单编制单位、代理机构、竞价人(投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串通;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竞价人(投标人)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限内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与本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项目竞得的;
(二)以串通或者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的;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情节严重的,在一定时限内依法限制或禁止其参与本市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活动有关的信息或资料的;
(二)与项目单位、竞价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的;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评标;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私下接触竞价人(投标人)的;
(二)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三)与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串通,企图影响评标结果的;
(四)透露评标信息的;
(五)收受竞价人(投标人)或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公共资源综合管理部门、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严格按照职责规定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失职、渎职的;
(二)对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制止和调查处理,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在履行职责时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四)不依法公告对项目单位、代理机构、竞价人(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五)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责令改正;构成违纪的,对单位相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行使任何审批、备案、监管、处罚等行政监督管理职能的;
(二)违法从事或强制指定招标、拍卖、政府采购代理、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的;
(三)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平台交易的;
(四)干涉市场主体选择依法建设和运行的公共资源电子交易系统的;
(五)非法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的;
(六)通过设置注册登记、设立分支机构、资质验证、投标(竞买)许可、强制担保等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本地区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的;
(七)违法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办理相关手续的;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存在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及索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局负责解释。
2018年11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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